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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甲诉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甲、被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8日举行典礼。我在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8万元、订婚钱2000元及14克金项链和8克金戒指。由于两人居住在两个城市,接触少,互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常回娘家居住,回来后双方经常遇事难以沟通,而且双方实际居住没有1个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万元以及14克金项链和8克金戒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婚前就在乌海电厂上班,婚后家定居在五原,我是上6天休2天,只要在休息时,我就跑车回五原与原告共同生活。彩礼只给我6.8万元,而且6.8万元已开销,不同意返还。至于14克金项链和8克金戒指,是结婚时原告自愿赠与我的,所以也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10月18日举行典礼。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打闹,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被告婚前财产有:55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八件套。双方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8万元及金项链一条(14克)、金戒指一枚(7*)。庭审中被告称因装修所有权人为郝*乙,共有人为王某某的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虹亚新城楼房出资1万元,原告认可7000元。又称从领取结婚证到现在房屋贷款共计25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只认可6800元。被告对原告否认部分未举证。原告称订婚时给现金2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是原告为结婚而自愿赠与被告物品,故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原、被告出资装修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虹亚新城楼房并为该楼房交纳的房屋贷款的情况,经本院核实,该房的所有权人为郝某乙、共有人为王某某,对于原、被告的出资情况,本院认定为债权。对装修该房屋的出资金额及交纳房屋贷款的金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原告认可金额予以确定,上述金额共计1.38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告称订婚时给现金2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因双方实际居住时间较短,故应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郝*甲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财产:55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八件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

三、债权:郝*、王某某欠1.38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得6900元。

四、被告马*甲退还原告郝*甲彩礼等款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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