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9日在阿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双方沟通较少,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张某某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王某某主张张某某返还婚前索取财物99998元,张某某对王某某给付彩礼的数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亦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缺乏良好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亦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王某某提出张某某返还彩礼钱、金戒指、金耳环一枚、金项链、金手链、金吊坠各一条共计99998元的主张,对此张某某只认可收到过王某某彩礼钱20000元及给付过的五金,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虽申请了证人王*、王*出庭佐证,但该二位证人系王某某的父亲和叔叔,与其有亲戚关系,王某某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王某某给付过的彩礼以张某某认可的数量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婚后并共同生活,故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共同生活的期间较短,且结婚时张某某也向王某某及其亲属给过回礼,法院对张某某提出返还彩礼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张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主张,因王某某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是因为张某某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王某某主张张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起诉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某返还彩礼5000元,返还金戒指、金耳环一枚、金项链、金手链、金吊坠各一条;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某负担75元、由张某某负担75元,王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王某某。

一审判决送达后,王某某、张某某均提出上诉。王某某认为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通过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索要彩礼99800元,证人作为介绍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亲属及血缘关系,了解结婚的全部过程,证言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双方婚后购置的蒙MC8636号比亚迪L3轿车没有进行分割。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某某返还彩礼99800元。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蒙MC8636号比亚迪L3轿车。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返还王某某彩礼5000元及黄金首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给付的彩礼分别已返还王某某并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定条件。首饰属于赠予,王某某无权请求返还。张某某不是返还彩礼的主体。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关系,王某某起诉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对王某某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关于王某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该情形不符合人民法院对返还彩礼请求予以支持的条件。对王某某提出双方登记结婚后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应当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提出给付彩礼已造成生活困难,但提供社区证明与本案所涉彩礼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王某某目前生活状况系婚前给付彩礼导致。*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结合当地习俗及双方陈述,案件所涉彩礼包括现金及物品。婚约当事人赠予财产的目的系在成立婚姻。王某某与张某某虽然缔结婚姻关系,但存续时间较短,且赠予首饰属较大价值的财物,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张某某受领赠予的首饰已无法律上的原因,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返还首饰。故对张某某提出的不予返还首饰的请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及张某某向王某某亲属回礼的情况,酌情支持王某某返还彩礼的部分请求并无不妥。故张某某提出给付的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提出共同财产中蒙MC8636号比亚迪L3轿车的分割问题。因王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对该车辆分割的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请求超出审理范围。本案的彩礼返还发生在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之间,张某某作为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系返还彩礼的适格主体。综上,王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预收300元。由王某某负担75元,退还75元;由张某某负担75元,退还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