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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拉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在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于1996年11月23日出生,取名冀某甲,现年19周岁。原告与被告恋爱时,被告称其有固定工作,老家也有住房,但是结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说的全是谎话,其不但没有房子也没有工作,考虑到孩子,原告还是原谅了被告的谎话,希望被告能勤劳、能顾家就好。可是孩子出生后,被告总是游手好闲,在呼市生活时,原告不但带孩子还要照顾生意,而被告却总是出去玩,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鉴于这样的状况,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回到原告出生地,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罕乌拉苏木赊购了妹妹的两百只羊放牧,直到2010年才将羊款付清。2014年原告与被告搬至阿拉善左旗生活,在阿拉善左旗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均在打工,被告常常因为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多次打伤原告,原告一直忍让,可是被告却对原告的忍让视为软弱可欺、变本加厉,动辄向原告索要钱款,不给就打,2015年9月1日,原告因为和朋友吃饭,被告在大街上对原告大打出手,不但将原告头部打伤,还将原告的手机等都打碎,这样的日子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彼此爱护,而被告的行为却相反,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经毫无意义,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的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冀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不属实,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每家夫妻都有吵闹和磕碰,殴打是很少的事情,摔手机是事实,那也是因为原告出去与他人喝酒不告诉我,我喝了点酒后看见原告喝醉后很生气,就和原告厮打,平时生活中我与原告只是吵架拌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0月20日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大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6年11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冀某甲,现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艾*婚庆”工作。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有效的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吉兰泰镇布*太嘎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为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成婚,至今已共同生活20年,双方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家庭矛盾后不能较好的沟通和交流,进而导致双方间矛盾加深,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我国婚姻法保护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同时坚决反对轻率离婚,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积极的沟通、交流,改正自身的不足,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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