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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被告詹发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玲诉被告詹*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詹*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年,于1985年11月13日在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被告的前妻因病去世,为了给前妻看病被告向他人借了很多钱。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只有两间破旧的土房,当时又带着女儿詹*和詹*花、儿子詹*栋,原告带着一个女儿詹*慧,一家六口人包产到户,只有大队分的25只羊、30亩承包地,生活很是艰难。但原告看被告忠厚老实,就义无反顾帮被告扛起家庭的重担,原告把被告的孩子当做自己的孩子一样对待,从未厚此薄彼,一家人相处比较融洽。经过婚后的七、八年的努力,原、被告不仅还清了债务,而且原告的房底上又盖起了八间砖木结构的平房,生活逐渐好转。现在四个孩子均已成家,被告将其两个女儿的承包地从家庭中分出,交于女儿独立生活,儿子成家后一直与原、被告一起居住。几年前,被告背着原告将双方共同翻盖的八间住房中的五间正房的产权登记在其儿子名下,只将面向东的附属间和两间车库办到原、被告的名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被诊断为胃癌,做手术需要花费6万多元,于是希望几个子女出钱来做手术,但被告的儿子却认为家中的钱财全由原告挥霍,并对原告进行辱骂。结婚这么多年,家庭经济收入一直由被告掌控,被告也当着亲属的面承认这些年的积蓄都给了儿子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的儿子才不得不承认并与被告其他子女共同承担了手术费,药费报销后也被其儿子得到。2015年4月左右,嘎查上对土地进行确权,被告按儿子的要求将原告及其女儿詹*慧的土地都确权给其儿子詹*栋及孙子,原告不愿意,双方便发生了激烈的争执。被告和其儿子全然不顾几十年的夫妻与母子情分,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威胁原告不将土地确权给被告儿子和孙子,就将原告赶出家门。后阿*旗妇联曾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的儿子竟然当着妇联工作人员的面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为了维护儿子无视原、被告多年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30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有些并不属实。原告前妻因病去世后,留下两个女儿一个儿子,198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原告嫁给被告时带着5岁的女儿改名为詹*。婚后,为了四个孩子,原、被告生活非常艰难,两个女儿为了弟弟妹妹基本没有上学,相继放了几年羊后都出嫁了。后来被告的儿子放弃学业回家放羊,后学习了修车,原、被告一家的日子也逐渐有了好转。被告对原告的女儿视如己出,尽管生活艰难,但还是让詹*读完了大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尽管有些不愉快,但是为了这个家,被告对原告包容和理解。但是原告最近的行为和表现,被告认为已经无法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在嘎查分有30亩承包地,两个女儿各分走5亩的情况属实。被告的儿子婚后一直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家中的20亩地一直由儿子耕种,收益共享。自儿子2007年结婚后,由儿子为原、被告提供粮食。原告的女儿一直享受着草场补助费,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入被告的户口内,所以巴润别立镇在2013年将詹*的草场补助费停发了,原告对此很有意见。原告称被告背着原告将8间房中的5间房登记在儿子名下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在1974年就取得了8间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于1989年在被告的宅基地上翻盖了8间房,于2010年办理了房证。因被告的儿子2007年结婚时,其岳父提出女儿婚后必须有自己的住房,所以原、被告经协商将其中的5间正房给被告儿子,剩余3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10年办理房产证时,该5间房就已登记在儿子的名下,另外3间房和2间库房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当时在被告手术费的承担问题上,大家的意见分歧很大,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但被告认为大家均已独立生活,生活也都不富裕,因言语发生争议也属正常,还是因为缺少沟通和理解。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共同还债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嫁给被告时,被告不但没有负债,还有13000元的存款,都交给了原告,家中的经济收入也是一直均由原告管理、支配,原告手中现在至少有7、8万元的存款。被告认为原告离婚的真正理由是被告身患重病要做手术,原告不愿意承担医疗费,故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11月1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夫妻共有的房屋为两间伙房、两间车库、一间棚房。双方确认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质沙发一套、凳子八个、被褥六套、地毯二条、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的结婚证二份、妇联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矛盾加深,感情不睦。现双方均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方便生产、生活,适当照顾女方原则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确认两间伙房、两间车库、一间棚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从有利于生活和生产方面考虑,上述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对于补偿款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对房屋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双方亦不申请进行价格鉴定,故本院参照该地区房屋的平均市场价格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0元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不主张对木质沙发一套进行分割,原告有权对其财产权利予以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原告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因其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购得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分割登记在被告詹*名下的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该土地系登记在被告詹*名下,属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土地,原告是否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及各家庭成员间享有经营权的土地的份额等问题应当先由土地发包方即其所在嘎查委员会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玲诉被告詹*信离婚,准予离婚;

二、位于阿拉善左旗*东*大队的两间伙房、两间车库、一个棚归被告詹*所有,由被告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给付原告朱*房屋补偿款20000元;

三、双方确认的家庭共同财产中被褥六套、地毯二条、电饭锅一个、高压锅一个归原告朱*所有;木质沙发一套、凳子八个归被告詹*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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