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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拉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年以后,于1997年5月在阿拉善左旗巴彦诺尔公苏木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极端的暴躁,夫妻之间的矛盾重重,不是大吵大闹,就是随意的打砸室内的任何物品,不管贵贱,无论电脑还是玻璃拿起什么砸什么,发脾气时根本无法控制自己。原告一直以为被告随着孩子的出生脾气会有所收敛。1999年9月2日婚*某某出生,但是孩子的出生与成长都没有改变被告,导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05年6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于是原告来到巴彦浩特镇居住,至此开始长达十年的分居生活,后来原告将儿子也接到自己身边,自己靠打工维持自己与孩子的生活,但夫妻感情一直没有任何的改善,两人不尽任何夫妻扶养与帮助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一直因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只得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已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继续维持下去只能给双方增加痛苦,根据《婚姻法》离婚自愿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主要表现在:1.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主要原因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大吵大闹,该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相互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非常好,结婚以后虽然发现彼此之间性格有点差异,有时也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点小摩擦小矛盾,但这些都是婚姻家庭中必不可少的生活元素,并不足以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实际情况是恰恰相反,原告性格非常固执己见,生活中表现为爱认死理。正因为如此,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常常要迁就对方,由着对方,稍有不顺则会发生不愉快甚至因此而闹矛盾,但这些同样属于生活小节问题,双方的婚姻能够从1997年走到现在将近20年,就能够证明双方的性格和差异是可以在婚姻生活中相互包容的。2.原告诉称2005年6月因为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只身来到阿拉善左旗并开始与被告长达十年的分居生活。该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原告于2010年以后才到的阿拉善左旗,原因有二:一是被告自与原告结婚之后,于2003年起一直在碱厂上班,虽然是临时工,但由于碱厂是大公司所以工作与收入相对来说比较稳定,而原告之前先是在矿业公司开办的石膏粉厂上班,后来粉厂破产后又到和屯池盐场开办的石膏粉厂上班,由于该厂的生产效益一直不好,原告干了几年也没法干下去了,2009年左右原告自学了电工技术并考取了电工上岗证,由于吉兰泰的工作机会不如阿拉善左旗的多,因此从生计考虑,原告于2010年起开始到阿拉善左旗发展,这是一个原因;二是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即将小学毕业升初中,考虑到孩子将来初中、高中要在阿拉善左旗上,为了孩子能够在阿拉善左旗有个好的学习环境,所以经双方考虑先由原告到阿拉善左旗租房子并寻找工作机会想办法稳定下来,等孩子上初中时可以陪读,双方的孩子是2012年上的初中,现在九中上初三。以上是原告在阿拉善左旗的两个主要原因。3.原告诉称双方不尽任何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诉称与事实不符。夫妻义务是双方的,是不是尽了夫妻义务只有双方自己清楚,从被告一方来讲,被告认为自己在这方面并无过错,远的不说,2011年原告因患脑梗病危,从阿拉善左旗到银川医院20余天的住院治疗,是谁从早到晚陪护在身边精心照顾,原告可以扪心自问。二、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此坚决不能同意,理由如下:承前所述,被告认可双方性格有一定的差异,同时也认可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会发生一些小的摩擦和小的矛盾,但被告坚决不能认可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认为原告此时提出离婚实际上是另有所图,因为早在原、被告结婚之初,当时原告还在矿业公司的石膏粉厂上班,双方的孩子尚小还在上学前班,原告曾与同在石膏粉厂上班的一个姓柳的女同事发生过暧昧关系,此事后被女方老公发现直接打电话告诉被告,后女方也上门与被告找过麻烦声称“她与原告已经有了真正的感情”,并让被告不要干扰他们之间的交往,这件事在当时石膏粉厂闹得沸沸扬扬,后经原、被告双方朋友及家人多方做工作,被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另外也确与原告有感情,在原告答应与对方断绝关系的前提下就原谅了原告,后来那个女的家搬到了阿拉善左旗后,被告以为这件事也就过去了,直到被告接到本案开庭传票后不久,被告意外的接到了那个姓柳的女人老公的电话后,才得知原来原告在阿拉善左旗陪读的这两年的时间,又可能与之前的那个女同事发生了联系并旧情复燃,因为那个女的也在阿*旗法院提起了同样的离婚之诉,开庭时间就在本月的21日,考虑到当事人的隐私,具体情况被告庭后可以提供法庭。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能够走到今天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原告作为婚姻家庭的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双方的孩子正处于初升高的关键一年(今年初四),原告有义务与被告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有义务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这是原告作为一家之长应当担负的责任。现在原告仅仅为了满足一己私利,打着离婚自愿的幌子,不惜罔顾事实提出离婚,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的立法本意,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6月20日在阿拉善左旗巴音诺尔公苏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99年9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潘某某,现就读于阿拉善盟一中高一年级。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有效的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现年16周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成婚,至今已共同生活17年有余,双方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家庭矛盾后不能较好的沟通和交流,进而导致双方间矛盾加深,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我国婚姻法保护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同时坚决反对轻率离婚。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积极的沟通、交流,改正自身的不足,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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