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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诉被告李*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被告李*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9月12日在甘肃省某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孩,均已出嫁。因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夫妻矛盾不断发生、无法调和,精神也备受折磨,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其中位于阿拉善左旗某镇南环东路北某巷7号平房一套归原告,原告给被告补偿相应的住房费用,其他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家庭财产中:原告在太*集团入股9千元和位于阿拉善左旗某镇南环东路北某巷7号平房一套及屋内的家电家具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9万元,是我们双方的共同存款,这些年我们的家庭开支全是我支付的,原告的收入全部都存起来,这些就是我们的存款来源。我大女儿的朋友在农村商业银行揽储,我们就把所有的存款都集中汇总了9万元,于2015年3月23日一次性全部存入农村商业银行,而在原告起诉的前一天,被告将9万元存款全部取出,属于恶意转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1981年9月12日在甘肃省某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其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并请求法院对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作出处理。被告亦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请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另查明,位于阿拉善左旗某镇南环东路北某巷7号平房一套,系原、被告婚后以王*德名义购买,由阿拉*证处作出(2012)阿左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对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公证,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包括屋内装修现价值为150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里入账了9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将90000元全部取出。原、被告现均以退休社保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双方均无债权、债务,涉案房屋为双方唯一住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的调解笔录、户口本一份,(2014)阿左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一份、(2012)阿左证民字第12*1号公证书一份、售房合同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

家庭财产中: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镇南环东路北某巷7号的平房一套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并办理了公证,且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根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体现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本院确定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50000元,所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屋对价款75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名下在太西煤集团9000元的股权不再主张分割,故原告名下的该份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家电家具中的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小椅子两把归其所有,原告表示同意,故以上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剩余的家电家具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在其名下于2015年3月23日存入阿拉*业银行的90000元系其个人工资,并于2015年6月25日将该笔90000元存款全部取出。双方对该笔存款的来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被告婚后的工资、经营收入均应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予以分割。因原告在本案立案前一天已将90000元存款全部取出,故应由原告向被告给付该笔存款的一半即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德起诉被告李*香离婚,准予离婚;

二、家庭财产中: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某镇南环东路北某巷7号的平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该套房屋对价款75000元。家电家具中: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茶几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小椅子两把,归被告所有;其余家电家具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在太*集团的9000元股权,归原告所有。家庭存款90000元中,原、被告每人各分得45000元;

以上一、二项判项,确定由原告王*共向被告李*香支付12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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