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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曾某某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开始谈婚论嫁。于2001年4月28日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2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林*,现在阿拉*四中学读七年级。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产生过吵闹、打架;曾某某对刘某某有殴打行为。刘某某于2008年起诉曾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后因双方和解刘某某撤诉。2014年12月2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曾某某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刘某某至医院进行了诊治。双方现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刘某某又诉至该院请求离婚。双方家庭财产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雨露花园小区对面120平方米商业房一套(2012年购入,价格360000元)、大山羊120只、山羊羔60只、大绵羊40只、绵羊羔15只、大小马匹共15只、草牧场8860亩。2014年刘某某草原奖补10000元由曾某某领取;在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12月10日贷款80000元;2014年7月8日双方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中国*左旗支行贷款4万元。此外双方对其他债务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费用问题、财产分割存有异议,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曾某某婚后因琐事产生过吵闹、打架,双方未加以克制,致使造成现在分居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故该院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子曾*现系初中学生,双方同意由曾某某抚养,刘某某应当承担曾*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负担费用按照行业状况确定为每月400元较为适合;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诉*某某离婚,双方同意离婚,准予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二、刘某某与曾某某之子曾*由曾某某抚养,由刘某某承担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从2015年4月份开始支付,至曾*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家庭财产归刘某某的有大山羊60只、山羊羔30只、大绵羊20只、绵羊羔8只、大小马匹共8只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按照份额计算);归曾某某的有大山羊60只、山羊羔30只、大绵羊20只、绵羊羔7只、大小马匹共7只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按照份额计算)、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雨露花园小区对面120平方米商业房一套;双方家中其他财产刘某某不要求分割,故不予分割;四、曾某某支付刘某某120平方米商业房补偿款180000元及2014年刘某某草原奖补10000元;五、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12月10日贷款80000元本息及2014年7月8日双方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中国*左旗支行贷款40000元本息由双方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某负担75元,由曾某某负担75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曾某某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采信证据错误。通过曾某某提供的五份书证,证实2012年6月15日借款240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基于购置共同财产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曾某某返还2014年刘某某草原奖补10000元错误。该款项属于家庭收入,曾某某不负有返还义务。抚养费400元不足以抚养婚生子。请求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曾某某向刘*借款240000元,同日通过曾*汇款至曾凤*账户,2012年6月20日曾凤*通过中*银行将上述款项汇至李*账户,用于支付购买刘*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雨露花园小区对面120平方米商业房一套。该商业房购买价格为360000元整。

再查明,李*与刘*珍系母子。曾*系刘*儿媳。曾凤*、曾*与曾某某系兄弟姊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曾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240000元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曾某某主张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其妹妹曾*向刘*借款24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刘*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雨露花园小区对面120平方米商业房,通过对其提供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分析,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的是通过投资购买商业用房为家庭成员生产、生活提供更好的保障。曾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款项用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曾某某与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发展购买商业用房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曾某某提出的借款2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曾某某对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雨露花园小区对面120平方米商业房归其所有并无异议,对购买房屋所产生的240000元债务应由其自行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现实生活中,女方的经济收入和谋生能力与男方相比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使女方在婚后生活有一定的保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度给予女方较多的财产份额。该商业房购买价格为360000元,其中12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刘某某现无住房状况及曾某某所得商业房溢价因素,曾某某应从120000元共同财产中补偿刘某某80000元。草原奖补对象为承包草原并履行禁牧义务或草畜平衡义务的牧民,按照承包到户的草原面积发放,目的是为牧民生活提供保障。根据刘某某享有的草牧场经营权发放的草原奖补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曾某某应予以返还。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刘某某现在无固定收入的状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某某承担婚生子曾*的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曾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原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专业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刘某某诉*某某离婚,双方同意离婚,准予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刘某某与曾某某之子曾*由曾某某抚养,由刘某某承担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从2015年4月份开始支付,至曾*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家庭财产归刘某某的有大山羊60只、山羊羔30只、大绵羊20只、绵羊羔8只、大小马匹共8只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按照份额计算);归曾某某的有大山羊60只、山羊羔30只、大绵羊20只、绵羊羔7只、大小马匹共7只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按照份额计算)、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雨露花园小区对面120平方米商业房一套;双方家中其他财产刘某某不要求分割,故不予分割;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12月10日贷款80000元本息及2014年7月8日双方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在中国*左旗支行贷款40000元本息由双方共同偿还;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曾某某支付刘某某120平方米商业房补偿款180000元及2014年刘某某草原奖补10000元为由曾某某支付刘某某商业房补偿款80000元及2014年刘某某草原奖补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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