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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上诉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经张某某亲戚从中介绍,双方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6月21日,双方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共同经营一家宾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对对方是否忠实自己产生怀疑,均认为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张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牛某某离婚,并请求对同居期间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再到结婚,双方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家庭矛盾后双方不能较好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猜忌,进而导致双方间的矛盾加深,双方以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我国婚姻法保护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同时坚决反对轻率离婚。本案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认识恋爱两年左右的时间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在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之后才决定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而非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综上该院综合考量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积极的沟通、交流,改正自身的不足,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该院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诉牛某某离婚,不准离婚;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负担,涉及财产部分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张某某。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不符合事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上诉人张某某请求1、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事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牛某某请求1、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u0026ldquo;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u0026rdquo;。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双方从相识后两年左右决定结婚,说明双方是在对对方有一定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非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于重新组建的家庭应当倍加珍惜,但双方却互相猜疑,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进而导致矛盾加深。若在今后的共同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加以改正,则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请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牛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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