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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刘有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梅诉被告刘*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22日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于2007年1月9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端与我找麻烦,生活基本在双方的争吵中度过。2008年,被告在未与我商量、沟通的情况下,私自拿双方的存款做生意。对此我极力反对,但被告一意孤行,在生意一次次失败后,2012年被告开始私自借高利贷做生意,不考虑我和家庭的承受能力,导致家庭所有的开支都由我一个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不反省挽救双方的感情,对我百般挑剔,导致最终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对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作为父母有共同抚养孩子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22日在阿拉善左旗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9日婚生一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抚养问题一并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有效的沟通、处理,致使双方矛盾加深,感情不睦。加之被告对家庭疏于关心、照顾,导致原告心存不满。被告在家庭中身为丈夫、父亲,应与原告一起承担起维护家庭和睦、抚养教育子女成长的家庭责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间的矛盾仅为一般性家庭矛盾,且婚生女年龄尚小,双方感情尚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出现家庭矛盾后积极交流、沟通,彼此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梅诉被告刘*城离婚,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涉及财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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