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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拉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即提出双方实行AA制。2010年5月购置位于银川市丽景雅居小区住房一套,首付款130000元双方平均分摊。婚后原告每月承担家庭生活开支1400元,被告承担还房贷款1400元。由于双方都是第二次婚姻,原告在生活各方面尽量迁就被告,而被告均不领情。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甚至分居另灶,至2014年2月,被告即正式向原告提出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经一年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配合原告将双方共有位于银川市的一套住房尽快上市变卖,所得货款双方平分。

被告辩称

被告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赵某某于2006年结婚,将近十年的夫妻生活是有感情基础的。在日常生活中尽管原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婚前约定,我作为原告的妻子做到了应有本分角色,这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我也想不通用这种方式解决问题,人非草木,孰能如此无情,多年的夫妻生活哪能没有磕磕碰碰的事,目前,我们婚姻到了这种地步,我坚持认为是可以挽救的,经过我多日深思熟虑,如若这次婚姻再次失败了,对我的打击使我无法接受这个现实。另外,我明年将面临退休了,我没有了家,我又去哪儿呢?一系列问题将无法回避,这次无论原告说了什么,做了什么,我都不计较什么得失,我都不放弃我们的婚姻,我会为保卫婚姻而战,让原告回到家中,重新过上夫妻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无论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还是从我个人角度,请求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不予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日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遂后的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有效的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配合原告将双方共有位于银川市的一套住房上市变卖,所得货款双方平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为要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成婚,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家庭矛盾后不能较好的沟通和交流,进而导致双方间矛盾加深,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我国婚姻法保护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同时坚决反对轻率离婚,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积极的沟通、交流,改正自身的不足,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候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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