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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现年4周岁。近两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赫力警苑1-1-201室归原告;四、被告将2014年销售蜜瓜款150000元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从未分居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张*。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且婚后孕育一子张*。现原告张某某以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辩解称夫妻之间从未分居过。对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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