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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薛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5日生一子,取名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已无感情,婚后原、被告之间就矛盾不断,为此原告也没少打被告,被告为了孩子一直在隐忍,2014年初原告再次打了被告,被告只好搬到单位职工宿舍住,在被告离开家的这一年多来,原告没有找过被告,电话也不曾给被告打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其抚养,财产合理分割,原告的以上要求被告均同意,但在孩子的抚养费上,被告只能按自己的实际能力支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被告父亲薛*借款55000.00元,现尚有33000.00元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必须一次性偿还给被告父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5日生一子,取名王*。

夫妻共同财产:康*M09245普通重型货车一辆、价值50000.00元、M07410北京吉普车一辆,价值3000.00元、永久牌电动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

原告王*个人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金沙假日酒店对面平房一套(已拆迁)。

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王*向被告父亲薛*借款55000.00元,现尚有33000.00元未偿还。被告薛*月工资为2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结婚证、车辆行驶证、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借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上,原告请求由其抚养,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支付,即被告按其月收入2200.00元的20%负担婚生子王*甲的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子王*甲满18周岁止)。被告薛*每月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探视婚生子的义务。

财产分割,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M09245康*普通重型货车及M07410北京吉普的价值协商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M09245康*普通重型货车一直由原告王*经营且又是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故M09245康*普通重型货车及M07410北京吉普车归原告王*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两辆车款共计26500.00元。其他共同财产,根据财产情况,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予以分割。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解除原告王*与被告薛*的婚姻关系。

婚生子王*甲由原告王*抚养,被告薛*每月支付

婚生子王*甲抚养费440.00元(即:自2015年7月20日至2025年8月26日婚生子王*甲满18周岁止),被告薛*每月有探视婚生子王*甲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探视婚生子王*甲的义务。

康*M09245普通重型货车一辆、M07410北京吉

普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由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永久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由被告所有。

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补偿款共计26500.00元。

欠薛某甲借款33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

16500.00元。

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上述款项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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