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曲*、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张*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并未深入了解,草率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某卉。我们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在吵架中还对我大打出手,导致我们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曾于2014年8月27日向贵院起诉离婚,但贵院以感情尚未破裂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于2014年11月5日早上将我父亲打伤,11月5日晚上将我母亲及三姨打伤,11月10日被告父亲及哥哥又将我母亲打伤。我与被告自2014年8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于某辩称,我与原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性格不合,生活理念不同,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请求离婚,我表示同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请求抚养孩子,我很爱我的女儿,努力工作希望给她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因原告及其父母拒绝我回家,限制我与孩子见面及相处,本案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无稳定经济收入来源,而我有固定收入,我的父母也非常愿意协助我抚养孩子,我认为我更适宜抚养孩子,如果法院判令我抚养孩子,我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61号231号房产一处系我们婚后共同财产,现住大约市值52万元,另于沈阳市铁西区光明路XX号XXXX购买铁路经济适用房一处,价值232231元,我与原告共同共有50%的产权;因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光明路房产贷款8万元,目前尚欠银行贷款666950.77元,因装修房屋我们曾向我母亲金*借款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于某卉,2007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半。2008年5月10日,甲方于某、张*与乙方张学志、庞*签定合伙购房合同书,约定甲方于某、张*出资11万元、乙方张学志、庞*出资17万元共同购买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XX号XXX房屋,同时,甲方享有所购房产39%的产权份额、乙方享有所购房产61%的产权份额,后乙方张学志、庞*将所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张*个人。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购买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XX号XXX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于某,建筑面积120.5平方米,电子档案号XXXXXXXXX,登记卷号XXXXXXXXX),双方均认可现价值40万元。2011年3月8日,甲方于某、张*与乙方于*、白*签订合伙购房合同书,约定甲、乙两方各出资9万元,购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光明路XX号XXXX房屋一处,甲方与乙方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2013年5月13日,丙方于某、张*与甲方局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乙方沈阳*限责任公司、丁方沈*路局旅行务段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以单价2980元/m2购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光明路XX号XXXX(新光)小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7.93平方米),房款总价约为232231元(最终以富成俊实测面积计算总房价款为准)。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与沈阳*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就该处房产签定住房公积金抵押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纽带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经调解未能和好,且均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实际情况及孩子个人意见,应由原告张*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孩子每月费用1500元,故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关于原、被告所述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XX号XXX房屋,双方均认可现价值40万元,根据双方签定的合伙购房合同书、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协议,本院认为该房产应归原告张*所有为宜,则原告张*应支付被告于某房屋折价款7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光明路XX号XXXX,因该房产涉及两案外人,且无相关房产证明予以证明,故该房产及相关贷款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姨母庞*、庞*借款5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否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婚后购买轿车一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婚后向金*借款3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债务的真实存在,不予分割,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与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于某卉由张*监护抚养,原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XX号XXX房屋一处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8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要求抚养子女,对于诉争房产的分割原审认定错误,应当认定于*占有50%的份额,因为购房出资11万元全部都是于*个人婚前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于某主张其应该抚养子女,但因考虑实际情况,婚生女孩已经年满10周岁,其到法院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且女孩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于某主张购买诉争房屋的11万元均系其个人还钱财产,但在购房协议中明确写明11万元系其与张*的共同出资,并确定了所占份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所占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