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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朱*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审判员赵*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董*诉称,董*、朱*明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4日婚生一女朱*璇。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朱*明父母与董*关系不好,朱*明还在董*与其父母之间传话,不解决矛盾。2013年4月3日董*离家去外地与朱*明分居,并将孩子带走。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归董*抚养,朱*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朱*明月收入6000-7000元左右。董*婚前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大东区沈铁路XX号新华壹品,2006年9月贷款购买,首付12万元,贷款15万元。婚后都是董*母亲还贷。朱*明婚前也有一处房产,2006年8月左右购买,当初该房21万元购买,贷款11万元,婚后我和朱*明每月共同还款750元,代扣朱*明公积金还款。现要求朱*明返还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总额的50%15万余元及共同还贷总额50%。2006年至今3.9万余元。无其他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诉讼请求:1、请求离婚。2、婚生女归董*抚养,朱*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3、要求朱*明返还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总额的50%15万余元及共同还贷总额50%。2006年至今3.9万余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朱*辩称,董*所述相识、登记、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婚初感情尚可,董*挑朱*父母矛盾。董*是跟网友走了,其有外遇。孩子同意归董*抚养,朱*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朱*名下的房屋也是婚前2006年购买,首付11万元,贷款11万元,刚开始还现金,后来扣朱*公积金,但是朱*母亲给朱*补现金。董*名下房屋贷款,都是用朱*工资卡还的。朱*工资卡在董*处。朱*要求分割董*名下房屋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无其他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朱*明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朱*璇。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4月,董*离家与朱*明分居至今。董*在婚前的2006年9月6日,贷款购买住房一处,坐落于大东区沈铁路XX号XXX,建筑面积72.57平方米。董*每月偿还贷款750元。朱*明在婚前的2006年6月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一处,坐落于大东区小什字街XXX号XXX幢XXX号,建筑面积69平方米。朱*明每月偿还贷款约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朱*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董*、朱*明均同意离婚,应准予。董*、朱*明均同意子女由董*抚养,应准予。朱*明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数额合理,应准予。董*称其每月由其父母代为支付房贷款,证据不足,应视为董*用自己的收入支付房贷款。考虑到二人婚后每月各自支付的房贷款数额相差无几,对各自房屋因还贷及增值部分补偿可不互相弥补差价,因婚后还贷所产生的房屋增值可归双方各自所有。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董*与被告朱*明离婚。二、婚生女朱*璇,归原告董*抚养。被告朱*明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董*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大东区沈铁路XX号XXX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2.57平方米归原告董*所有;坐落于大东区小什字街XXX号XXX幢XX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9平方米归被告朱*明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朱*明月收入6000-7000元,其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用1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明辩称: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没有上诉人说的那么高,一审中被上诉人曾提交过工资证明,被上诉人所在单位证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基础工资为3504.8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主张被上诉人朱*明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6000-7000元,且因工作性质特殊,其工资数额具有不稳定性,一审中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已经出具工资证明证实朱*明的月平均基础工资为3504.8元,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一份被上诉人单月的工资条信息量有限,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工资的长期稳定情况,故对于上诉人董*主张被上诉人朱*明每月收入6000-7000元的情况,无法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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