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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钟*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四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钟*于2002年8月在日本相识,2003年2月24日回国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钟*甲。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刘*于2015年6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公证书、离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刘*、钟*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刘*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及子女的长远利益,放弃离婚念头;钟*亦应积极做夫妻和好工作,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关心体贴爱人。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解互谅,共建美满幸福家庭是完全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上诉称: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请求判处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钟*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钟*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综合分析了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提出离婚的原因、儿女状况等因素,判令驳回刘*的离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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