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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黄*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某、黄*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育有一女黄甲,现读高中住校;婚后育有一子黄*,患有抑郁症,现同胡某某一起生活。婚后黄*从事收购废铁的生意,经常在外工作,夫妻感情一般,黄*患病后,家庭生活压力增大,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胡某某曾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某某再次起诉离婚,黄*亦表示同意离婚。

又查明,2014年8月15日沈阳市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2014年5月,黄*个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从我村委会领取发放给黄*、胡某某一家的动迁补偿款11.8万元,租房补助7200元,另外,我村还在2014年2月,发放给其小配套钱,按人口分的,分给胡某某及其女儿黄*,每人1.3万元,共计2.6万元。特此证明。翟家镇小挨金村村委会盖章,胡某某签字盖章。(以上共计151,200元)

2015年8月10日翟家镇小挨金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黄*同志是小挨金村村民,在动迁的过程中,已签约扒房(拆迁),正准备回迁,现已经领取了2015年全年的过渡租房费每月800元,共计9600元,特此证明。翟家镇小挨金村村委会盖章,胡某某签字盖章。以上两份证明中涉及的款项共计160,800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其领取。

胡某某、黄*夫妻共有一辆辽AXXXXX轿车,双方对轿车现价值2万元予以确认,该车一直由黄*使用。

再查明,黄*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黄*于2014年6月10日现金存入118,400元,同日转出三笔,每笔2万元,共计6万元;2014年6月14日现支8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该卡内余额368.92元。黄*称该卡内的存款均用于生意往来和家庭支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黄*虽为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儿子黄*患有抑郁症,生活压力增大,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口角。胡某某曾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希望胡某某、黄*能够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幸福,驳回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事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胡某某、黄*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对于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胡某某主张由黄*抚养儿子,自己抚养女儿。但其二人儿子黄*年纪尚小且患有抑郁症,而黄*常年在外工作不能很好地照顾孩子,且黄*一直由胡某某照顾与其一同生活,故黄*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黄*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女儿黄*现已读高中且住校,可以由黄*抚养,胡某某支付抚养费。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关于辽AXXXXX轿车,因一直由黄*使用,胡某某亦不会开车,故该车归黄*所有。关于共同存款,胡某某、黄*庭审过程中均表示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系黄*领取的其一家人的拆迁补偿款,黄*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于2014年5月后陆续从翟家镇小挨金村村委会领取了一家人的各项补偿款共计160,800元。庭审中胡某某、黄*均表示胡某某没有银行卡及存款,只有黄*有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银行借记卡,家庭收支均由黄*管理。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该卡内余额368.92元。黄*抗辩称拆迁补偿的钱160,800元都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和给付货款,但是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黄*经营废铁收购生意多年,有经济收入,故原审法院对拆迁补偿款160,8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胡某某生活负担大,且辽AXXXXX轿车已归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法院酌定黄*向胡某某支付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判决: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离婚;二、婚生子黄*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黄*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婚生女黄甲由被告黄*抚养,原告胡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黄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四、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10万元;五、辽AXXXXX轿车归被告黄*所有;六、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某某上诉称:1、婚生女黄甲愿意和其一起生活,愿意抚养黄甲,婚生子由黄*抚养。2、一审没有对共同房产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回迁房是婚前财产,孩子抚养权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黄*亦同意离婚,足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要求分割共同房产,黄*亦认可有回迁房一处。原审法院应对该回迁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进一步查清、核实。且上诉人婚生女黄甲已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在重审中应一并查实,再依照相关法律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

发回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上诉人胡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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