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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某国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曲*、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吴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赵*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吴某隆。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吴*曾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赵*离婚,现吴*第三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现吴*、赵*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由赵*照顾生活。2009年7月16日,吴*、赵*购买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XXX号楼X单元XXX号(抚房权证顺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吴*,共有人赵*,建筑面积79.02平方米),双方均认可现价值27万元(含家具家电)。2011年7月25日,吴*、赵*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XXX号XXX房屋一处(合同编号:E1109102776,买受人吴*、赵*,建筑面积178.46平方米,购买价格958091元,首付288091元,贷款670000元,双方均认可现已偿还贷款22万元),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96万元、室内家具家电价值现价值8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吴*公积金账户内尚有余款127917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吴*工资卡内尚有余款310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纽带的。吴*、赵*在庭审中经调解未能和好,且吴*已三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吴*的离婚请求。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由赵*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考虑孩子实际需求、当地生活水平、吴*的支付能力,原审法院认为以每月2000元为宜。关于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X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处,双方均同意由赵*所有,且双方均认可现价值27万元(含家具家电),故*应支付吴*折价款13.5万元。关于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XXX号XXX房屋一处,考虑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由吴*所有为宜。关于于洪区怒江北街XXX号XXX房屋折价款,房屋首付及已还贷款为508091元,双方均认可室内家具家电现价值8万元,故吴*应支付赵*折价款294045.50元。关于吴*银行存款,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故吴*应支付赵*存款的一半,即15527元。关于吴*名下公积金账户内127917元,亦属夫妻共有财产,吴*应支付折价款63958.50元。关于吴*请求分割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X号XXX号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系李*(单独所有),无法认定该房屋系吴*、赵*共有财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赵*提出的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双方提供的相关借据不足以认定债务的存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吴*、赵*所称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股票,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分割。关于吴*、赵*称婚后购买车辆一台,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分割。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吴*与赵*离婚;二、吴*、赵*婚生男孩吴某隆(2011年2月8日出生)由赵*监护抚养,吴*自2015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共有房产: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X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处(含室内家具家电)归赵*所有,赵*支付吴*折价款人民币135000元;四、共有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XXX号XXX房屋一处(含室内家具家电)归吴*所有,吴*支付赵*折价款人民币294045.50元,房屋剩余贷款由吴*负责偿还;五、共有存款31054元(吴*中*银行名下),由吴*支付赵*人民币15527元。六、共有公积金127917元(吴*名下),吴*应支付赵*折价款人民币63958.50元。以上款项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吴*、赵*各负担25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其工资的30%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应当给付4000元。涉案的两套房屋都应该归上诉人。认定跟我母亲的借款10万元为共同债务。公积金应当计算至双方离婚时,一审判的是至起诉时是错误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国答辩称:我现在正在找工作,离职证明及工资卡等情况在一审时我已经交了。我月工资开到手里1万元左右,我是2015年8月份离职的。对于两处房子,我要求维持原判。跟赵*母亲李*借款10万元属实,但是已经还了7万了,还剩3万。住房公积金一审已经分过了,我也给过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所提被上诉人吴某国应按照其工资的30%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上诉主张。经查,吴某国在本院庭审中自认月工资开到手里1万元左右,综合考量孩子实际需求、当地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应调整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为宜。关于上诉人赵*所提认定跟其母亲的借款10万元为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提供的相关借据不足以认定债务的存在,判决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做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所提涉案的两套房屋都应该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所提公积金应当计算至双方离婚时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2015)苏*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2015)苏*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赵*婚生男孩吴某隆由赵*监护抚养,吴*自2015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吴*、赵*各负担2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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