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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李*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闫*与李*福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法民巡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李*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主审,审判员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时闫*荣诉称,闫*荣、李*福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没有债务,没有存款,有共同财产,位于法库县孟家镇孟家绿苑小区X号楼XXX号楼房一座,没有办理产权证。购买该楼时,2012年7月30日交纳定金2000.00元,2012年8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时交付房款134505.00元,物业费1292.00元。闫*荣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诉讼请求:1、准予闫*荣、李*福离婚;2、位于法库县孟家镇孟家绿苑小区X号楼XXX号楼房归李*福所有;3、李*福给付闫*荣共同财产分割款6万元。诉讼费由李*福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时李*福辩称,有债权47000.00元,没有债务,有存款具体多少不清楚,是闫*荣存的。1995年,李*福承包荒沟一处,2012年9月该沟转包他人,收到转包费100,000.00元,赠与李*福儿子李*仁2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是李*福个人财产。李*福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法库县孟家镇孟家绿苑小区X号楼XXX号楼房归李*福所有,李*福不给付闫*荣财产分割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李*福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闫*、李*福均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闫*、李*福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权,没有债务,没有存款,有共同财产,位于法库县孟家镇孟家绿苑小区X号楼XXX号楼房一座,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购买该楼时,于2012年7月30日交纳定金2000.00元,于2012年8月9日交付买楼款134505.00元。1995年李*福承包荒沟一处,2012年9月该沟对他人转包,李*福获得转包费100,000.00元,该款赠与李*福儿子李*仁20,000.00元,赠与李*福哥哥1,000.00元,余款79,000.00元属于李*福婚前个人财产。该790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闫*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闫*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闫*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闫*请求共同财产位于法库县孟家镇孟家绿苑小区X号楼XXX号楼房归李*福所有,李*福要求该楼房归李*福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持异议,准予闫*、李*福共同财产位于法库县孟家镇孟家绿苑小区X号楼XXX号楼房所有权归李*福所有。关于共同财产位于法库县孟家镇孟家绿苑小区X号楼XXX号楼房的价值问题,双方为购买该楼房,于2012年7月30日交纳定金2,000.00元,于2012年8月9日交付买楼款134,505.00元,共计给付136,505.00元,闫*、李*福均没有提供该楼房价值的有关证据,因此,该楼房价值以136,505.00元为宜。关于李*福婚前财产问题。李*福在双方结婚之前承包荒沟,结婚后转包他人,荒沟转包费属于李*福婚前财产。荒沟转包费共计100,000.00元,赠与李*福之子李*仁20,000.00元,赠与李*福哥哥1,000.00元,余款79,000.00元属于用于购买楼房的李*福婚前财产。闫*主张李*福将该款中的20,000.00元赠与李*福前妻还外债,闫*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福否认,闫*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闫*、李*福财产分割款问题,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所有权,应当平均分配。共同楼房价值136,505.00元,包含李*福婚前财产79,000.00元,余额57,505.00元(136,505.00元-79,000.00元)应当平均分配,李*福应当给付闫*财产分割款28,752.50元(57505.00元2人)。关于债权问题,李*福主张有债权47,000.00元,李*福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闫*否认有债权,李*福关于债权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存款问题,李*福主张有存款,李*福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闫*否认有存款,李*福关于存款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闫*与李*福离婚;二、闫*、李*福共同财产位于法库县孟家镇孟家绿苑小区X号楼XXX号楼房归李*福所有;三、李*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闫*财产分割款287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闫*、李*福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10万余元,被上诉人闫*提起该款后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其在离婚诉讼期间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该笔存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李*是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闫*、李*均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上诉人李*上诉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10万余元,被闫*提取并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经查,闫*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本次庭审中上诉人李*称闫*是于2013年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取该10万余元存款的,但上诉人李*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且双方对原审共同财产即房屋的分劈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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