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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郑*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12年11月郑*去四川打工后,与齐某某分居至今。郑*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苏民四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郑*的诉讼请求。现郑*再次起诉要求与齐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郑*某由郑*抚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并有户口簿、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纽带的。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郑*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齐某某附条件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郑*某一直随齐某某共同生活,考虑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郑*某由齐某某监护抚养为宜,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郑*名下所有的坐落于X区X街X号房屋一处(沈房权证X区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郑*,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建筑面积68.75平方米,新档案号XXX),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故齐某某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齐某某所述的位于陈相市场北门的小产权房屋因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对该房屋现有价值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处理。关于齐某某主张的其婚后向朋友李*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买丰田花冠牌轿车(车牌号为辽XXXX),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将该车抵债的事实,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欠款的真实性,且齐某某予以否认,故不予以认可。关于该车辆,齐某某认为现价值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郑*庭审中自认为3万元,考虑该车辆一直由郑*使用,故该车辆判归郑*所有为宜,郑*支付齐某某车辆折价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5万元。对于齐某某所述的三金首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是否真实存在,故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郑*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郑*某由被告齐某某监护抚养,原告郑*自2015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该子女满18周岁时止;三、丰田花冠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XXXX)归原告郑*所有,原告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齐某某该车辆折价款的一半即人民币1.5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齐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苏家屯区迎春街169-201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车辆应按五万元价值有被上诉人给付一半折价款;婚生女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现在也应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所有的金首饰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或赔偿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双方离婚期间被上诉人单方购买房屋属个人财产,协议也明确约定不属于共同财产。轿车用于抵债,一审判决轿车的款项被上诉人也认可,首饰被上诉人没看到,更没拿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车辆,双方当事人对购买时的价格及现价值均存有争议,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双方当事人争议车辆的现状、价值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认可的较低的价格,将车辆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查明车辆价值的基础上,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考虑双方对车辆的使用情况,对该车辆进行合理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齐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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