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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一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郝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经网络聊天相识,并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王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以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4月6日,该卡余额为人民币29193.19元,截至2015年6月21日,该卡余额为人民币5.57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王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较长时间分居生活,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现王某某主张离婚,郝某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准予。至于郝某某在庭审中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人民币30万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郝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30万元的共同存款,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王某某自认愿意分给郝某某人民币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郝某某共同存款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郝某某提出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230115元,应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1、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18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90115元需要分割;2、辽宁*汽车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承包车辆月收入大约五千元;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夏天双方同居,上述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诉人起诉离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夫妻共同财产230115元,应依法分割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18张、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凭证的户名及客户签名处均非本案的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故该份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的共同存款的存在不具有证明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对其主张的共同财产的存在亦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举证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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