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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肖*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肖*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肖*于2011年11月22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彼此的感情。肖*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1年11月11日,王*给付*某彩礼款20万元,另欠彩礼10万元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给付。

X县X合作社于2007年11月7日成立,成员出资总额为370万元,王*实物出资80.5万元,为第二大股东,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王*,2014年1月23日变更王*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肖*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欠条、(2014)康*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公司股东情况查询卡、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查询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情况查询卡,王*提供的(2014)康*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欠条复印件、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人证言、银行档案借阅申请单复印件、变更情况查询卡复印件、工商网络公示信息复印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王*银行转账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肖*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然分居,至今未和好。故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肖*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要求返还彩礼款10万元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已实际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数年,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返还彩礼款的相关规定,故王*要求肖*返还彩礼款10万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肖*承担共同债务31万元的抗辩主张,肖*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因王*为X县X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所欠债务均是王*以合作社的名义经营花生业务产生的花生款,并非个人行为,欠款亦非用于日常生活,难以确认花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要求肖*承担共同债务31万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肖*与被告王*离婚;二、驳回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提出上诉称:1、酌情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重新审核并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酌情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交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具体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重新审核并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上诉请求,经查X县X合作社于2007年11月7日成立,上诉人是该合作社第二大股东,并在2014年1月23日成为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收购花生系该合作社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因收购花生产生的的债务难以认定为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欠债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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