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李*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李*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审判员赵*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李*波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暴力倾向。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向沈阳*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沈阳*民法院作出(2012)沈*一初字第92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原告给被告生孩子为诱饵并与被告结婚,从中骗取了被告200万元左右的财产,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相亲时原告承诺为被告生孩子,由此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原告利用恋爱关系与被告成立沈阳舆*务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双方各持50%的股份,而原告根本没有出资,公司所产生的收益全部是被告的技术服务,该技术服务所产生的收益全部被原告分多次转移,且在双方婚前原告称要还其哥哥的欠款,要求被告把仅有的一处房屋卖了42.96万元,该笔钱全部由原告转移。2011年原告将被告在万科的一处车位卖了,具体数额不清楚,大概18、19万元;婚后被告经营的沈阳市宋*轨道维修处所产生的收益也被原告转移,修理厂的车库租金被原告收取后转移,上述款项累计在200万元左右。在生孩子问题上,原告背着被告上环,且三次打胎,充分证实了原告涉嫌以婚姻为幌子事实诈骗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车辆是由我个人婚前的一辆依维柯出售后用所得的钱所购买的,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公司现存金额问题,我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止这些,由大部分已经由原告转移。关于欠条,该笔款项赵*并未向我偿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该笔款项我方同意由赵*直接向原告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沈*一初字第9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宋*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沈*一初字第50号裁定书移送至我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辽AXXXX),购买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该车辆的份额,该车辆归被告个人所有。再查明,沈阳市舆*务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原告李*和被告宋*,出资金额各为1.5万元。原、被告从该单位账户支出均盖有单位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而且夫妻关系的维系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从夫妻感情出发,考虑到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未判决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但事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辽AXXXXX)。庭审中原告李*波表示放弃该车辆的份额,故该车辆归被告宋*个人所有。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问题。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权为16,000元,债务人为赵*,因被告未能提出该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该项内容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从沈阳市宋*轨道车维修部提出476,000元要求进行分割的问题。经向开户银行查询未有相关记录反馈,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提款存根显示,以上款项非原告提取,故对于被告该项内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万科城的车位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位由原告出卖,其获得款项应由予以分割的问题。经本院对车位实际使用权人韩*进行询问确认,位于沈阳市万科城4.1期X区XX号非人防车位的使用权人为韩*(身份证号:XXXXXXXXXXX),原告只是以住户的名义拍得了该车位,后由韩*出资购买,该车位的使用权认为韩*,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该项内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沈阳市舆*务有限公司的剩余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问题。因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故公司资产并非原、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财产分割内容。如原、被告要求对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处分,应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支出沈阳市舆*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应返还的答辩意见。因该款项均有单位公章,属于公司账目支出内容,应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该项答辩意见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欠沈阳*房产段房屋租金78,000元因该房屋为沈阳市舆*务有限公司使用,因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库租金为有限公司财务事项,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波与被告宋*离婚;二、夫妻共同所有车辆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辽AXXXX)归被告宋*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波承担150元,被告宋*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对任*有16000元外债未还,应当分担。李*波多次从维修部提走476000元,双方共有停车位被卖掉,应当由李*波给付一半款项。拖欠铁路局的房屋租金应当分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上诉人宋*提出双方对任*有外债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且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上诉人宋*提出李*波私自从维修部取走大额款项的上诉主张,因宋*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取款均有宋*的名章和维修部公章,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李*波私自取走并隐藏,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宋*提出双方共有车位被卖掉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车位是否存在、卖与何人、价款多少、价款是否被李*波取走等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宋*提出拖欠铁路局房屋租金应当分担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