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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曲**与被申请人唐成印离婚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曲*因与被申请人唐成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民法院(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再审申请人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对“唐*将案涉房屋交由原告居住”的事实认定有误,案涉房屋虽以唐*名义分得,但其所得房屋面积是家庭共同居住人享有的。房屋的取得是基于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再审申请人母子的存在,并非取决于唐*;2、原审对房屋置换的事实至今没有查清,房屋置换只是地理位置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主张承租权与居住权;3、大*院判决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房屋是分给唐*的,唐*不享有分房待遇是错误的,缺乏证据;4、认定唐*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于法无据。(二)再审申请人已书面申请原法院调取房屋置换的基本事实,但原审法院就房屋置换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因案涉房屋有纠纷,一直没有租赁证,唐*死后,该房屋归属悬而未决,案涉房屋的置换是违法无效的。(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适用《房地产管理法》第36、37条以及《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第5条之规定,案涉房屋的置换是无效的。(四)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征询再审申请人是否可以索要赔偿损失,再审申请人同意了。但二审法院仍然判决维持原判,其释明仅是形式而已。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房屋租赁关系不明确,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并判令撤销大连*民法院(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置换后的房屋由再审申请人曲*承租居住或依法判由被申请人支付转移房屋的补偿款(能够购买同类地区房屋的补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曲*在一审法院再审时经该院释明其是否需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一定的经济补偿后,仍坚持诉讼请求为对案涉房屋(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西路444楼5-2号)享有承租和使用权,因该房屋已经于1997年由被申请人父亲唐*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张*承租的公房进行了互换,现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王*,故一审法院驳回曲*要求承租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二审过程中,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将案涉房屋置换后的房屋判归其承租或进行经济补偿。对此类情况,《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对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二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维持原判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另外,因本案为离婚纠纷,离婚案件中可以进行分割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经法院调查,案涉房屋系大连第三水泥厂分配给被申请人唐*之父唐*的公有房屋,该房屋的分配与曲*当时作为家庭共同成员有一定关系,对案涉房屋应有一定的居住份额,但并非只有曲*与唐*二人享有该房屋的承租权,故案涉房屋的承租权问题不适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曲*若主张承租置换后的房屋或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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