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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曲*、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张*2013年5月通过辽*视台相亲节目结缘,并于201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经常吵闹。2015年1月5日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原审法院以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为杨*名下在农业银行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1月11日分别新开户定期1年25000元、定期1年16000元两笔存款。庭审中张*主张两笔银行存款为其婚前财产交由杨*保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杨*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张*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经常吵闹,杨*于2015年1月5日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足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杨*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主张其中25000元银行存款中有22500元来源于其在2014年1月分得的宅基地补偿款,但因该25000元银行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明显早于杨*提供证明中记载的2014年1月,故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两笔银行存款均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只是交由杨*保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一、杨*与张*离婚;二、共同财产银行存款41000元,杨*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张*20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30元,由杨*、张*各负担290元。

宣判后,杨*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北新民初字第5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银行存款33159元归杨*所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23100元;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相关证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名下银行存款41000元,是杨*个人婚前的钱转存的,不应分割。且杨*曾经为张*垫付了23100元,应当返还,杨*的退休证、档案托管证、房产回迁手续等也要求返还。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款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银行存款41000元的问题,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银行,在双方离婚时该笔款项应当予以分割,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杨*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杨*提出其曾为张*垫付过23100元的问题,因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销,不存在返还问题,对于杨*提出的退休证、托管证、回迁手续等应当返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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