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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审判员赵*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7日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被告大额透支信用卡,借外债不告知原告,款项全部用在与他人开房及洗浴消费,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前被告父母借20万元购房,结婚时表示送给原、被告居住,原告投入6万元装修,扣除债务后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原告不主张分割了。拉走的电视两台、洗衣机、热水器、五件套沙发和套床财产,是婚前原告父母购买,不属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分割,门、灯具等原告没有动。被告收的礼金没有交给原告,原告工行卡的钱是母亲给的应急费用不是被告礼金钱。赠与原告的钻戒在原告处,不属于共同财产,被告的钻戒不知道。

被告私自从原告卡提走2万元不知用在什么地方,要求返还该款,被告并没用从王A处借款2.5万元偿还此款。被告的借借款及信用卡透支债务没用在原告身上,属被告单方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起诉后被告工资已不交原告,不存在每月共同消费1500元事实,被告的医药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同意做试管婴儿也做了检查,原告宫外孕手术费及试管婴儿检查费包括被告检查费共计22386.2元,是原告父母垫付,要求偿还此款及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86186.2元。离婚后原告无住房,要求给付两年住房租金2万元,共要求偿付106186.2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说认识、结婚时间对,我同意离婚。婚前我父母借款以我父亲名购房,与我们无关。我父母拿钱装修房屋,原告未出资6万元装修。原告私自搬走的除冰箱外均是登记后购买,还拿走餐桌,室内的门、墙壁开关灯具及插座,共计价值33900元,应为双方共同财产,拿走的不要求返还,要求给付财产最低价值1万元。被告买钻戒一对,包括被告一枚在原告处,要求返还被告的钻戒。结婚时双方收的礼金73400元左右于2012年6月18日开户存在原告名下银行卡,并非原告说其母亲赠与,被告有权支配。做手术及试管婴儿费用是原告父母支付,未超过1万元。精神抚慰金及租房费无法律规定。

王A的借款给了原告补从原告手中拿走的2万元,是2013年6月21日转入原告银行卡的2万元,属于共同债务,不是被告单方债务。被告信用卡透支17万元,一部分被告个人消费,卡中有几个月1000元以上用于家庭消费,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除工资卡外还有信用卡进行消费。被告已向亲属借款偿还,但亲属借款中17153.17元用于夫妻共同花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每月工资1800元,交给原告1000元,原告工资1500元,煤气水电费都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脑出血住院,花医疗费14327.80元,要求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术费、试管婴儿检查费及要求被告给付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手术行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系在夫妻关系续期间发生,亦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两年租房费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拿走的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在双方登记前购买。对被告提出室内的门、墙壁开关、灯具等亦被原告拿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不同意按最低财产价值给付被告10000元,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信用卡透支债务中17153.17元用于夫妻共同花销要求原告承担一半,以及要求返还被告钻戒一枚的主张,原告对上述内容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外债2.5万元,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此债务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住处自行解决;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李*与其他女人挥霍的20000元应当由李*偿还给王*,王*离婚后没有住房,应当由李*给付20000元租房帮助金,王*做手术等费用应当由李*分担一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王*主张李*挥霍的20000元应当返还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多笔发生,且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该笔费用亦不存在,王*要求分割或者由李*返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提出没有住房应当由李*给付帮助金的问题,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提出手术费用应当由李*分担一半的主张,因该费用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法证明是否使用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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