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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四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汪某甲2011年7月12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王某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双方共有住房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室,所有权人为双方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64.16平方米,该房系贷款房,于2011年向银行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10年,现尚欠贷款8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房现价值16万元。王某某名下广*行信用卡截止2015年4月19日欠款24916.53元。双方为偿还银行信用卡债务于2014年6月12日向汪某某父亲汪*借款2万元,约定三年内还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沈阳市皇*社区委员会居住证明、(2014)皇民四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婚生子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双方通话录音资料光盘及记录、广*行对账单29张,2014年6月12日借款合约、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婚生子照片两张、手机录像光盘、合约签字照片两张,沈阳*湾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当事人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汪某某表示同意,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考虑婚生子年纪尚小*与母亲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故由王某某抚养为宜,汪某某应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给付数额考虑汪某某收入及子女需要等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800元。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王某某表示要求依法分割,汪某某表示要求分割在王某某处的黄金首饰及电脑,其他家用电器及家具均放弃。*某某否认在其处有黄金首饰及电脑,汪某某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债务承担问题,双方均认可向汪某某父亲汪*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王某某名下信用卡债务,王某某表示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汪某某则表示此债务为王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从双方提供的借款合约可以看出,双方均在合约上签字且并未明确约定此笔债务为王某某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关于王某某主张要求汪某某共同承担其名下广*行信用卡债务问题,汪某某表示该债务不是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广*行对账单可以看出,其中有部分花销是用于生活支出,另有部分花销则是用于偿还预借现金,而王某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预借现金的用途,故无法确定预借现金部分为共同债务。而日常支出花销部分,因汪某某为帮助王某某偿还信用卡债务已向其父亲借款2万元并交付给王某某,且本案已判决汪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故不应再重复承担。综上,对王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共有住房分割问题,王某某表示要求依法分割,关于归属听从汪某某意见;而汪某某则表示该房首付款58000余元系其父母投资应先析出再分割,并要求该房归其所有,因王某某存在过错,房屋折价款对王某某不分或少分。对于汪某某表示首付款58000余元系其父母出资问题,王某某表示否认,汪某某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一并处理,债权人如有异议可另案告诉。根据双方意愿,该房应归汪某某所有为宜。关于住房折价款给付金额,考虑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确实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少分。

关于汪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款5万元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律同时又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而本案汪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不符合损害赔偿的要求,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汪某甲(2011年7月12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汪某某从本判决生效时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该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家具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2万元(债权人为汪*)由原、被告各承担1万元。五、原告王某某名下广*行信用卡债务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六、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室(所有权,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64.16平方米)住房归被告汪某某所有,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住房折价款24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垫付),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汪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要求抚养婚生子汪某甲,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保险单的保险要求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孩子出生就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应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过保险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夫妻离婚对子女抚养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子年纪尚小,且与母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保持目前的生活状况于子女成长更为适宜,原审判令双方的婚生子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养老保险的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期间提交的保险单分割的请求,经查,原审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中并无当事人主张的保险单,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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