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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珍诉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珍诉张*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朱*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主审,审判员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时朱*珍诉称,2004年3月29日,朱*珍、张*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生有一男孩张*溢。朱*珍、张*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期因张*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矛盾加深,多次出现争吵。朱*珍、张*已经分居近2年。2014年3月17日,朱*珍曾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朱*珍诉讼请求,因朱*珍、张*至今已经再无任何感情而言,朱*珍现再次起诉离婚。

原审时张*松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朱*、张*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育有一子张*(1998年5月26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朱*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张*离婚,法院作出(2014)沈*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朱*的离婚请求。现*认为双方感情未好转,再次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朱*、张*松系自主结婚,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合考虑朱*、张*松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法院认为现阶段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该判双方离婚,双方感情不和,要求法院将孩子及家庭财产判决归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松辩称,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张*松系自主结婚,虽现在产生矛盾,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夫妻双方只要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并改善的。现上诉人朱*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无法支持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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