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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李*某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1日,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了李*的离婚请求。现李*第二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另查明,李*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曾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李*某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再次起诉离婚,足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李*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李*、李*某均同意由李*抚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应当支付抚养费,考虑李*某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

关于李*某主张分割共同存款及生育补贴费的诉求,李*辩称存款及补贴已用于治病及生活花销,原审法院认为李*辩解合理,故对李*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主张要求分割李*离家时带走的黄金项链、吊坠、钻石耳钉、和田白玉玉佩一块、梅花牌女表一块的诉讼请求,李*认可只带走梅花牌女表一块并同意返还,予以确认。李*某不能证明李*离家时带走了其他物品,故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李*给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分居期间李*某个人工资确实不足以抚养孩子但李*在此期间患病亦需要治疗的情况,故酌定由李*给付李*某分居期间婚生女的抚养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随原告李*生活,被告李*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月的10日给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至*某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分居期间婚生女的抚养费10,000元;四、原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梅花牌女表一块;五、驳回原告李*及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称:1.请求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家庭财产的归属;2.请求重新判决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独立抚养女儿期间的教育费和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家庭财产的归属的上诉请求,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所提重新判决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独立抚养女儿期间的教育费和抚养费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及被上诉人患病治疗情况确认教育费和抚养费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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