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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孙*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8月6日,刘某某以离婚为由曾起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某的离婚请求。现*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孙*离婚。庭审中,刘某某、孙*对于“分居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及分居后双方无经济往来”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刘某某父亲刘某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000元至孙*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账户中,交易摘要记载为“聘礼”。2014年6月28日,孙*向其在中*行个人账户中存款55000元。2014年7月11日,孙*从该账户中提取50000元定期存款(该笔定期款项于2015年4月8日本息收益为52145.21元)。2014年7月19日,孙*从该账户中提取5000元。庭审中,刘某某、孙*对于该57145.21元款项系夫妻共同存款均予以认可。再查明,孙*在中*银行开有个人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用于每月偿还其婚前房屋贷款,自刘某某、孙*结婚登记之日(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第二次庭审之日(2014年7月14日)止,该账户共偿还房贷19773.28元。庭审中,刘某某、孙*均认可“每月房贷款均由被告母亲宁某某转账支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客户回单、存款凭条、银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刘某某、孙*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出现各种矛盾无法化解,本案中,刘某某在一年之内两次起诉孙*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本院对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准许。

关于刘某某要求孙*返还的100000元彩礼钱,刘某某、孙*已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事由,故对于刘某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提出的分割57145.21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孙*虽认可该款项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同时表示“由于刘某某换锁、拒绝其回家才造成的生活性支出增加,应从刘某某分割财产中扣除,即孙*予以多分”,庭审中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表示“之前原告并没有换锁,2014年9月后才换锁。孙*提交的购物发票中无购买人姓名,且多为非正规发票。其中在2014年8月7日孙*光买鞋就买了三双,超出了其生活所必需的水平,且这些票据不能证明孙*消费为其个人购买还是为他人购买。”现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增加支出的真实性及必要性,结合孙*工资收入情况,孙*的主张不足以作为其要求较多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抗辩,故对于夫妻共同存款57145.21元应当予以平均分割,刘某某应取得该款项的一半,即28572.6元。

关于刘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孙*婚前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某某某某房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款项的主张,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同时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的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孙*每月房贷款均由孙*母亲宁某某按月转账支付,应视为对刘某某、孙*夫妻双方的赠与,孙*提出系其母亲宁某某对其个人的赠与,原告不予认可,且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孙*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自刘某某、孙*结婚登记之日(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之日(2014年7月14日)止该账户共同偿还的房贷19773.28元应当予以平均分割,刘某某应取得该款项的一半,即9886.6元。

关于孙*提出的要求平均分割目录明细中物品及要求刘某某返还个人物品的主张,庭审中孙*表示“目录明细中物品在2014年7月5日分居时均放在婚房内,但现在还有没有不清楚……这些物品大部分为婚前购买,少部分未婚后购买,但具体哪部分是婚前购买,哪部分是婚后购买,记不清了”,刘某某表示“刘某某、孙*所住婚房系原告父母的房产,婚房内是刘某某父母为自己房屋购买的物品,并非为刘某某、孙*结婚准备的物品,孙*也于2014年10月26日将个人物品取回,婚房内现无刘某某、孙*双方购置的任何物品”,因孙*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否存在、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证明,且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孙*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返还个人物品的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诉主张。另外,关于物品清单中的TCL彩电和先锋音响的问题,孙*主张为母亲宁某某购买且送至婚房内,并提供了购机证明。对此刘某某表示“送货地址不完全,不能证明送至婚房,事实上也没有送至婚房”,现孙*主张分割TCL彩电和先锋音响,但不能说明该财产价值,且双方均不申请财产价值鉴定,原审法院对于物品财产价值无法核实,故对于孙*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离婚;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银行存款补偿款28572.6元;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房贷补偿款9886.6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孙*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理由: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在被上诉人个人部分中扣除因其不当行为给上诉人增加的支出及上诉人在婚房内物品缺失、损坏部分的价值;2.诉争房产是上诉人婚前购置的,且一直由上诉人母亲代为还贷款,该还贷应视为对女方个人的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换锁导致上诉人需要花费大笔金钱购买个人物品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母亲还贷行为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用赠与的钱还贷款属于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应多分夫妻共同存款的上诉请求,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增加支出的合理性,原审根据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增加支出的真实性及必要性并结合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对于共同存款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诉争房产是上诉人婚前购置的,且一直由上诉人母亲代为还贷款,该还贷应视为对女方个人的赠与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婚后其母亲还贷部分系对其个人的赠与,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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