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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程某某于2010年2月5日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询问程某某同意离婚。另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某单位为职工建分福利房,实行享受其待遇。二人以程某某名义在其单位共交了首付10万元钱。现该楼房未竣工。首付款登记在程某某名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再婚,现刘某某要求离婚,程某某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准予离婚。双方对楼房首付款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首付款10万元应视为共同财产。因此房屋系程某某单位福利,且尚未完工,故对共同财产酌情分割。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单位的福利楼应归上诉人所有,首付款都是上诉人自己的;双方共同生活九年,被上诉人工厂盈利的一半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对上诉人的承诺,给上诉人买楼,每月给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收入属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用自己的存款缴纳5万元,一审判决无误。双方结婚仅仅五年多,不存在九年的问题,且工厂一直停业,不存在盈利,被上诉人并未承诺给付60平方米的楼和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房屋首付款收据两张及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该首付款10万元均为上诉人交纳,且其中部分钱款来源于向两名证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认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该10万元均系上诉人出资,因房屋是上诉人单位福利房,只能以上诉人的名字交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的主张,经查,该楼房为上诉人单位正在修建的在建住宅,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故其主张判决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提首付款10万均为其个人出资的主张,因该10万元首付款的出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具体的情况,故原审认定该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供首付款收据,但仅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10万元交纳房屋首付,不能据此认定该10万元均为其个人出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称自己从证人手中借款交纳房屋首付款,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仅凭该证言尚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10万为其个人出资,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工厂盈利的一半应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买楼,每月给2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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