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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赵*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5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李*曾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以(2014)法民一初第21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李*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有共同财产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9月30日被李*出售给吴*,所得价款为9万元。有共同债务欠赵*母亲董某某5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阅婚姻档案登记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法民一初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行车证及发票、轿车销售统一发票、刷卡单、专用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卡存款凭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本应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和谐家庭,但二人不但没有和睦相处,反而因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李*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30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及婚生子一直与李*的父母共同生活,现婚生子依然与李*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如冒然改变其生活习惯,恐对其成长发育不利,故婚生子由李*监护抚育为宜,李*主张赵*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位于法库县天阔家园有面积72平方米住宅一处,也共同认可该房产的价值为20万元,尚有银行贷款7万元,但未对该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房产的相关证明,无法认定该房产的真实性及归属,故对该房产暂不予处理。

关于赵*主张有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在庭审中通过李*提供的行车证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大众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xxx)现转移过户到吴*名下(车牌照号已变更为辽XXX,车辆识别代号XXX),根据相关法律,无法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售车的款项9万元,李*主张用于日常生活,但未提供支出的相关证据,双方在车辆及车款上争议较大,双方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车辆或车款无法认定相关事实,故对此项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赵*主张有存款6万元,因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共同债务,李*主张有债务欠母亲吴*13万元,因赵*予以否认,且李*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赵*主张有债务欠母亲董某某11万元,李*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欠董某某5万元,剩余6万元予以否认,且赵*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认定双方有共同债务欠董某某5万元,赵*其余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010年5月15日出生)由原告李*监护抚育,被告赵*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子女抚育费于12月30日前付清;三、共同债务欠董某某5万元由被告赵*负责偿还,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赵*债务分割款2.5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75元,由被告赵*承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未予分割共同房产及车辆不当,且车辆是亲属间的虚假买卖,应属无效;一审未认定欠董某某6万元共同债务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同意分割房产,车卖了9万元,用于抚养孩子和其他花费,我只欠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房产档案查询单,及农业银行出具的购房贷款情况,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证人冯*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母亲6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房产及车辆问题,法律规定,不

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当事人虽称取得争议房屋产权,且向法庭提交房产档案查询单,但未能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对该争议房屋是否经依法登记,当事人未能充分举证。关于车辆,上诉人称存在虚假买卖,该买卖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称已经合法转让给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就车辆的转让存有较大争议,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可就房屋及车辆问题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一并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另欠其母亲董某某6万元债务的请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虽申请证人出庭,但仅凭证人的证言,尚不能确定该6万元欠款的真实性,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该笔欠款为买车产生,但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13年3月份,而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发生在2012年12月份,时间间隔较长,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真实存在,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该笔债务涉及案外人董某某的利益,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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