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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布*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诉被上诉人布*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10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0月24日双方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白*(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新生儿姓名为旭*)。白*出生后,由于双方及其家人之间发生家庭矛盾,聂*带着女儿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布*父母为其结婚,在婚前出资购买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平安佳园住宅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楼房一套,2013年11月25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布*名下。聂*的陪嫁物有:被褥2套,床单2条、被罩2套、枕套2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相识到结婚,双方间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生活中,在发生家庭矛盾后双方不能有效的沟通和交流,造成双方及家人矛盾不断,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该院庭前、庭审中及庭后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女白*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情况予以确定。婚生女白*目前幼小,与聂*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该院确定婚生女白*由聂*直接抚养,布*应按收入情况给付抚养费至白*18周岁为止。聂*主张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平安佳园住宅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楼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因该房屋系布*父母在双方婚前出资购买,虽然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在婚后取得,并登记在布*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楼房属于布*的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聂*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离婚后,聂*无房屋居住,布*应给予聂*适当的经济帮助金。对于聂*主张要求分割婚后经营养殖场4年的收益,布*陈述养殖场系其父母经营,聂*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养殖场在双方婚后由谁经营以及收益状况,故对聂*主张分割养殖场的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聂*陈述结婚时,其父母为其陪嫁尼桑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AFH039),并陈述该车辆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布*对此无异议,鉴于车辆登记在聂*父亲名下,故该院不予处理。布*要求返还彩礼,但未提供婚前给付彩礼以及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有效证据,故对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布*主张聂*返还结婚时为其购买的戒指、项链、手镯系布*赠与聂*的物品,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聂*诉布*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白*由聂*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子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三、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经济帮助金10000元;四、聂*的陪嫁物品归其所有,陪嫁物有:被褥2套,床单2条、被罩2套、枕套2对。案件受理费525元,聂*承担262.5元,布*承担262.5元。

判决送达后,聂*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判结果显失公平。1、不服(2015)阿*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500元/月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平安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楼房;4、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陪嫁的100000元;5、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主张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平安佳园住宅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楼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因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布*父母在双方婚前出资购买,虽然该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在婚后取得,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布*名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楼房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的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孩子的自身需要、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给予帮助的能力、上诉人的自身情况等综合因素,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上诉人父母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陪嫁款为100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该款已用于买车及生活支出,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名下,对车辆并未进行分割,现该款项已不存在,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陪嫁款1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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