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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某某、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一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建立起互敬爱互爱的夫妻关系。现*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岳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后未和谐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谭某某起诉离婚,岳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对于谭某某主张的共同财产,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恒安小区8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因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院不予判决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待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谭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该房屋现由岳某某使用。谭某某主张2011年2月27日岳某某向蔡*出售的龙工855B装载机售车款25.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岳某某辩称该车辆系2010年5月与赵*共同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某认可该车辆系岳某某与赵*共同购买共同出资购买。因谭某某未出示证据证明该车辆在双方婚后的经营收入情况以及售车后岳某某取得的份额,故其主张的售车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谭某某认为富利超市转让价款4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谭某某未出示证据该超市系双方共同经营以及离婚时该部分转让价款仍然存在,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谭某某主张的游戏厅收入,因其无法证明经营收入情况,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谭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80万元,岳某某不予认可,岳某某陈述存款为五六百元,谭某某未出示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平均分配现有的六百元存款。对于双方陈述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因未出示证据用于共同生活,并且双方均不认可,故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离婚后,谭某某无固定住所并且无固定职业,出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由岳某某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岳某某一次性向谭某某给付经济帮助金。对于共同财产中的家用电器部分,由岳某某所有,岳某某折价向谭某某支付相应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谭某某起诉岳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恒安小区8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由岳某某使用;三、由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某某一次性支付30000元,其中包括经济困难帮助金、家庭存款一半、家电折价款等;四、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谭某某负担75元,由岳某某负担75元。

判决送达后,谭某某提出上诉,1、不服(2015)阿*一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乌斯太镇八里庙恒安小区8-1-601房屋。2、依法分割2011年2月27日出售的龙工855B装载机所得款,要求分割63750元。3、依法分割富利超市转让价款23000元。上诉人岳某某提出上诉认为:谭某某生身体状况良好无重大疾病,离婚后可以自食其力,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支付30000元的经济困难金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谭某某所主张的位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恒安小区8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在庭审中查明该房屋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因此,本院对于房屋的产权归属不予判决,待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谭某某可另行解决。该房屋现由岳某某使用。谭某某主张2011年2月27日岳某某售予蔡*的龙工855B装载机,该装载机系岳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出售后岳某某取得车款127500元,其要求分割63750元,庭审中谭某某认可该装载机系岳某某与他人在2010年5月一次性付款购买,双方是2010年8月18日领取的结婚证,故该装载机属于岳某某婚前财产,谭某某要求对其出售价款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某某认为富利超市转让价款4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谭某某未出示证据证明该超市系双方共同经营以及离婚时该部分转让价款仍然存在,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女方的经济收入和谋生能力与男方相比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使女方在婚后生活有一定的保障,一审法院出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考虑到离婚后,谭某某无固定住所并且无固定职业,判决由岳某某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岳某某一次性向谭某某给付经济帮助金、家庭存款一半、家电折价款共计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岳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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