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20岁(1996年1月1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还行,还没到离婚的地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20岁。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生活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