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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并自由恋爱,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于2015年4月9日出生。被告此为第二次婚姻。婚后,被告抽烟、喝酒,情绪多变,多次为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甚至在原告怀孕6个月时将原告打伤、就医。现被告的行为如故、频繁,对婚生子也不耐心爱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三个多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月至年满18周岁,要求被告补足2015年7月以来的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同意随原告生活,我每月同意支付2500元抚养费。不同意给付2015年7月以来的抚养费,我离开家时一分钱都没有带走,信用卡也被原告透支了,到现在也没有还。冰箱、电视、沙发、床都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潘*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感情欠佳,多次争吵打闹,被告自2015年7月离家至今。

大连*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2014年某集团运检分公司潘*工资明细》,实发工资一栏显示潘*2014年收入合计1458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证明、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抚养费,大连*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2014年某集团运检分公司潘*工资明细》显示潘*年收入为145865元,计算其月收入为12155.42元,结合孩子年龄较小所需费用较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潘*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2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确未支付该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法庭调查阶段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潘*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王*生活,被告潘*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2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被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0,由被告负担15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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