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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于某某,现年一周岁。婚后由于被告猜疑心过重,在家庭生活及工作中处处怀疑原告对其不忠,致使双方产生隔阂进而导致矛盾越来越深。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耐心沟通,但被告不但拒不听从还多次挑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以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现已无法挽回。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于某某归原告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婚内共同财产价值1,150,941元楼房一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楼房贷款未还部分金额原、被告各自承担50%,原告返给被告房屋折价款172,970.5元(扣除被告应还贷款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婚内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21万元(原、被告各按50%等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发生的矛盾都是一般家庭所经常发生的小矛盾,没有什么原则性的矛盾,我们在单位见面时说话都比较和气,原告虽然不在家居住,但偶尔周末还回家。我们的孩子现在还小,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于2012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1月3日婚生一子于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房一处,现尚未交付使用。

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好,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也有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的表示及表现。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为重,增加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侯*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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