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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1年到新加坡工作,双方分居四年左右,今年回来发现感情出现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争吵。现原告以无婚生子女,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双方有所不睦,但夫妻间应相互宽容,善意沟通,并各自修正自己的言行,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现双方虽无子女,但无子女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在诉讼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蔡*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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