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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林*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林及委托代理人单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83年9月6日生一子姜*现年32岁。原、被告婚后三十多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忌,谩骂原告,使原告很伤心,忍让了许多年,特别是近些年被告更变本加厉,在精神上折磨原告,使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搬出家在外租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姜*,出生于1983年9月6日。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称现原、被告双方仍共同居住。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23号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有较牢靠的感情基础。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于情理之中,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其已经外出租房居住,但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仍共同居住,并未分居,原告也再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姜*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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