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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2日育有一女高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在婚生女的教育方式方法上分歧较大,经常争吵,进而影响夫妻感情,不可调和。2015年9月8日,被告公然抢夺婚生女导致原告手指骨折,后被告扬长而去,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2日育有一女高某某。原、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开始分居,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四年多,并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已经积累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并已为人父母,应该基于有利于家庭生活幸福、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冷静处理和对待婚姻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而不是动辄以离婚为手段来解决问题。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双方的感情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刁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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