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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徐某乙,现年10周岁。婚初感情尚可,然随婚姻的延续,双方矛盾增多,近年来,被告几个月也不和原告说话,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3、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不同意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不同意案涉房屋平均分配,被告认为案涉房屋双方父母都有拿钱付房屋首付,应按比例还给双方父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徐某乙,现年10周岁。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月收入3,000元,被告无固定工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建立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其女抚育费800元。

关于案涉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要钱不要房子,对案涉房屋价值亦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小姨20,000元,被告认可。被告认为还欠其父母80,000元,原告不认可。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对该笔债务进行分割,故本院对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

二、婚生女徐*乙由被告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自2015年10月起给付至婚生女徐*乙满18周岁时止,自行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000元,本院收取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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