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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傅*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傅*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傅*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199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傅*,现已成年。被告结婚后长年做船员,每年聚少离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工资从结婚到现在从不交到家里。尤其是被告将2014年8月到2015年9月单位给付的安家费8万元全部给了他外甥魏某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傅*,现已成年。被告工作为船员,长年出海(外海)作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在二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和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反思各自的问题,多加沟通和理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傅*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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