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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被告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查仲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甲于2008年7月17日出生,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至于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长期在外居住,不管孩子。2012年7月份,原告回山东老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也未到原告山东老家找过原告母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跟原告。对原告讲的事实不认可。原告以前在我店里营业过程中,与一个男孩发生感情。原告回山东我去找过好几次,我非常疼孩子,我把孩子接回来,原告又把孩子抢回去,孩子给我打电话,原告还打孩子。我要孩子,原告家里有两个男孩,原告结婚前没有告诉我,跟我一起后,又跟我生了一个女孩。我认为大连的生活条件、教育较好,都比原告家的环境好,为了孩子好,还是跟我一起生活比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甲于2008年7月17日出生。婚后夫妻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山东省居住证、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照片3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甲应与谁共同生活一节,考虑到王*甲系女孩,且从小由母亲照顾长大,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儿童心理健康,原告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婚生女王*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被告应给付抚育费数额一节,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及所需的年消费性支出、抚养人年收入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抚育费每月按600元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闫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9月起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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