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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毛*乙现年5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年底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毛*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甲于2011年6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毛*乙,现年5岁。被告于2012年年底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庄河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庄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仅同居生活一年左右,即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未尽家庭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毛*乙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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