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诉被告陈*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多年来对家庭的支出和花费不闻不问,且被告从不主动向原告交纳生活费,家庭的大部分支出都是靠原告外出工作的收入维持。现原告在日本务工,无法亲自回国办理离婚事宜。原告出国前,双方虽在一个屋檐下共同生活,但已实际分居六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诉请贵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可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与原告很少吵架,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去日本打工之前,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从没有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1997年2月12日生一男孩陈*乙。婚后双方为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在日本工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有条件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只有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结婚近二十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为琐事偶有争吵属正常现象,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其出国前双方已分居六年多,被告并不认可,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原告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从不向其支付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认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明确表明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