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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白*为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是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恋爱,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在开始共同生活的一段时间里,感情尚可,但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侮辱,因原告无法忍受其行为,便于2011年下半年离家。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两年,期间双方没有一点联系,包括没有打电话。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一点夫妻的情分,故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出具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原告于2011年7月离家回到其养母家居住,2011年年底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与被告白*离婚。原告自2011年7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并无联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2012)普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同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到原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三年,分居已经长达四年之久。且在2011年11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缓和,双方之间并无联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并未到庭,无法予以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马*与被告白*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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