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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2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普兰店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张*乙、现年4岁。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因赌博我和被告经常打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普兰店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并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张*乙,2012年7月8日出生,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赌博屡教不改,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户口本一份、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并能做到有矛盾及时交流,双方之间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并育有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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