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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善权、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名叫王*,今年4岁。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打架,知识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并且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出生于2011年9月25日。婚后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从家中搬出,分居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份、婚生子王*出生证明一份、中*银行对账单原件二份、借条原件九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已七年有余,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偶有争执是正常现象,且婚生子王*年纪尚幼,原、被告应当互相包容、体谅、增加沟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且孩子年幼,足以看出被告对婚姻的珍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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