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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9日在长海县广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某,现年20岁,大学在读。被告在婚后尚能尽家庭之责,但近年间,生活放荡,不图工作,不*、父之责,致使夫妻之间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作为丈夫及父亲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家庭责任与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解释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条件,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9日在长海县广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24日育有一子徐某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维护平等、和睦、文明、融洽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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