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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宋国晨,现6个月。被告在结婚后不久,经常喝酒闹事、砸东西,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原告生孩子后,无论原告在自己父母家居住还是在被告父母家居住,被告均不回家住。生孩子6个月以来,一直是原告自己抚养照顾孩子,被告没有给过原告抚育费和生活费,并打骂原告,给原告撵出家门,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回,还抢走原告的钥匙、金项链等。被告对家庭毫不负责,不履行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每月1500元;返还原告被抢走的金项链等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每月负担的抚育费过高,只能承担每月400元的抚育费;被告每月都给孩子抚育费,孩子的生活用品等花销全部是被告支出的;不同意向原告返还金项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8日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子宋*(2014年10月28日出生)。自2014年10月始,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女,尚未成年,被告每月需负担其女儿抚育费400元;被告的父亲宋*向本院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接近中午时分,其亲眼看到儿子宋某某从儿媳妇王某某手里拽走了项链等物品,其还曾要求儿子把项链返还给儿媳妇,但没看见儿子返还项链;该金项链购买价格为7906元(名称:老*项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购物发票二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工资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融洽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应加以珍惜。原、被告均为再婚,在双方共同生活之初,夫妻间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一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导致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宋国晨随其一起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可确认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关于抚育费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1500元的标准过高,可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生子抚育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金项链为其个人物品,被告之父证实该项链在被告处,应当向原告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生子宋某甲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15年6月1日始,每月承担生子抚育费600元,至生子独立生活时止;

给付办法:被告于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支付。

三、婚前个人财产及衣物归各自所有;电视、电冰箱、热水器、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苏泊尔电饭煲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金项链一条(名称:老*项链;时价:79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返还物品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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