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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于1987年2月7日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甲(现年28岁)。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7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在这近十年里,原告靠自己打工和母亲的帮助维持生活,被告在经济上、生活上未尽到任何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87年2月7日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婚生一子孙*甲(现年28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06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处(位于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街C园),无存款及有价证劵,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手续1份,房产证明1份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相互坦诚,互尽义务,共同构筑幸福美好的家庭。现双方因感情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地予以沟通化解,可双方却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反而分居生活长达近十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原告分得位于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街C园靠东面的卧室一间;被告分得靠西面的卧室一间;客厅、厨房及卫生间双方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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